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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法条中第43、第54和第80条有所变动)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第六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七条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九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第二十条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第五章
  第四十二条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七章
  第五十五条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五十六条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章
  第六十二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条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七十一条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第九章
  第七十三条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一条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十章
  第九十五条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五)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九)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十)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十二)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十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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